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1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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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18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郁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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