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84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4年度暫家護

字第3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OOOO、O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OOOO、OOO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OOOO、OOO分别為聲請人之母、弟,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所。相對人自與OOOO離婚後,即經常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表達欲與OOOO共同生活,經聲請人告知不要再播打後,仍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復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53分起,相對人再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並持續至當日深夜11時47分,總計撥打13通電話。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O、OOO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

  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

  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

  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

  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

  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

  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

  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手機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辯稱:伊是希望一家圓滿,才一直打電話給聲請人等語,惟觀諸相對人前開播打電話之頻率,不論相對人之動機為何,其行為均已嚴重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足令聲請人產生精神上之畏怖及壓力,已然構成故意打擾聲請人之騷擾行為,而屬不法侵害,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O、O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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