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告 楊丕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123-11地號及同小段123-12地號土地之法定年租金,如未依約給付,則給付前按法定年租於起訴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訴請土地出租後,所增生之社區管理費暨增加的各項負擔,由承租人於承租期限存續期間內自行吸收負擔。」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揭聲明中之「法定年租金」及「所增生之社區管理費暨增加的各項負擔」數額後,原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特定上開「法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8,896元,惟仍未陳明「所增生之社區管理費暨增加的各項負擔」為何。從而,前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8,896元,聲明㈡部分,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68,896元(計算式:318,896元+1,650,000元=1,968,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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