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彰化市農會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91年7月11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號函及91年7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576號函,停止該農會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原告,雙方於91年7月26日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自91年7月27日起,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之經營、資產及負債均由原告所有,合先敘明。緣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247、249號之辦公廳舍,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15日止為期3年,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交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之押金予被告,由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並設定同額之質權予原告。嗣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辦公廳舍,被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惟系爭辦公廳舍於95年3月13日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辛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後由第三人於95年10月11日拍定並點交,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廳舍,原告為此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押金返還原告。又原告已先行將被告設定質權予原告,帳號010535、011230、013470、015014、017661、019729、0208
41、021677、023599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逕自實行質權並予以抵銷,此部分抵銷之本息金額共計1,078,636元,惟尚不足5,921,364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照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10034884號函、租賃契約、本票、存出保證金明細分類帳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9日彰院 賢執辛 95年度執辛字第3958號函暨所附之債權分配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2日彰院賢執辛95年度執字第3958號拍賣公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
9月12日彰院賢執辛95年度執辛字第3958號通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抵銷存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98年10月29日合金彰中字第0980004689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押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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