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其明知甲○○未依照上開方式申請許可入境,而係於民國98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岸際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金門縣烈嶼鄉海岸邊,為規避檢查而私自上岸入境者,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6條規定,構成刑法第164條規定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海岸邊之岩石旁,將在該地等候接應之甲○○,帶至烈嶼鄉某民宅藏匿,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不知情之 洪嘉麟 表示:怕睡過頭,請於早上7時打電話予 林福文 ,請林福文開計程車到上岐國小接一位客人等語。洪嘉麟即於同日上午7時7分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林文福 ,請林文福開車載甲○○至九宮碼頭,使甲○○得以搭船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欲搭機前往臺北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甲○○於警察局之證述(警卷2第18-20頁),證人洪嘉麟於警察局之證述(警卷2第7-10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林文福於警察局之證述(警卷2第14-17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告且同意本院使用上開證詞。本院審酌證人甲○○、洪嘉麟、林文福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又上開證人甲○○、洪嘉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上開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於偵查中到庭而為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均依法具結(偵查卷第18、34頁),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經查通聯記錄乙份(警卷2第12頁、33頁、第38頁)為電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經由電磁紀錄而製作,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另照片七張(警卷2第22-25頁),乃員警基於證人甲○○之證述偷渡上岸所走過之現場,經拍攝製作相關地理位置圖,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又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速偵卷第9頁),係檢察官基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在該地晨跑,遇到甲○○,而幫其叫計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甲○○,因好心而為其叫計程車,並無藏匿人犯之犯意等語。經查:甲○○未依照上開方式申請許可入境,而係於98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岸際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金門縣烈嶼鄉海岸邊,為規避檢查而私自上岸入境者,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6條規定,構成刑法第164條規定之犯人。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海岸際岩石接應,將其帶至烈嶼鄉某民宅藏匿,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洪嘉麟表示:怕睡過頭,請其於早上7時打電話予林福文,請林福文開計程車到上岐國小接一位客人。洪嘉麟即於同日上午7時7分撥打電話予之林文福,林文福即開計程車將甲○○載至九宮碼頭,使其得以搭船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欲搭機前往臺北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核與證人甲○○於警察局、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2第18-20頁、偵查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0-36頁),洪嘉麟於警察局之證述(警卷2第7-10頁,偵卷第30-31頁),林文福於警察局之證述(警卷2第14-17)等情節相符,復與其等以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之時間相符(警卷2第12頁、33頁、第38頁、第26頁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37頁0000000000號洪嘉麟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第40頁0000000000 林福文通 聯調閱查詢單),而參考被告居住之金門縣烈嶼鄉四面環海,面積不大,人口單純,鄉民們唯一出入之船班,最後一班為晚上9點,如有陌生人凌晨未居住於民宿,而係在海岸岩石邊等候,即可合理懷疑為偷渡人犯,被告於凌晨4時間,走到岩石邊,以走路方式將甲○○帶到民宅等車搭載,足見其有藏匿人犯之犯意明確。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甲○○,因好心而為其叫計程車,並無藏匿人犯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察局陳稱:「上岸後,在海邊等候約一個小時,有一名男子來接我,然後用徒步方式走了約20分鐘,該男子帶我至一間民宅藏匿,一直到早上7點5-10分之間,我聽到屋外有按喇叭的聲音,就走出該民宅…」(警卷2第18-20頁),及於偵查中稱:「開船的人在船上跟我說,到小金門就到岸際找個岩石附近躲著,就會有人接我…等約一小時,那個人才到,他帶我走路到社區住家內,要五在裡面休息,等天亮計程車來載,接著就離開,約等二、三小時…計程車按喇叭我就出去了」等情(偵查卷第15-17頁),足見其在警察局偵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到其有請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叫計程車,而係接應偷渡者直接將其帶到民宅等候搭車,等到計程車「按喇叭」之後才走出民宅搭車離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是我上車前的十幾分鐘,確定七點多,有走出民宅請人幫忙叫車…」等情(本院卷第37頁),除所述請人叫車之時間為時間為早上7點一情與其於警察局偵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凌晨4時」情節不同,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之外?又與被告聯絡洪嘉麟叫計程車時間,通聯紀錄記載為98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不符,此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與洪嘉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洪嘉祥 名義),洪嘉麟以上開電話與林文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證(警卷2第12頁、33頁、第38頁),益見證人甲○○上岸後,係被告前去接應甲○○無誤,否則被告何於凌晨4點許即知甲○○要搭乘計程車?也就是說證人甲○○縱然曾於早上7點許走出民宅請人叫計程車,所請託之人可能是被告,也可能不是被告。退步言,如證人甲○○走出民宅外所遇見之第三人即為被告,依其所證述其遇見第三人之時間為「早上7點多」,而被告係於98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洪嘉麟要叫計程車載「客人」,洪嘉麟即於同日上午7時7分撥打電話予之林文福,林文福即開計程車將「甲○○」載至九宮碼頭?被告均是事前知道要接應偷渡者甲○○上岸無誤,因此被告辯稱:「僅是熱心幫助叫車,無藏匿人犯之犯意」一情,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本院卷第39頁筆錄)。況且證人甲○○並非金門縣烈嶼鄉人,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搭舢舨船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金門縣烈嶼鄉岸際而規避檢查上岸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6條規定,構成刑法第164條規定之犯人,其躲藏不為人知尚來不及,何有自行走出民宅找人叫計程車之理?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為配合被告之辯詞而事後故意陳述,顯係偏頗之詞明確,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岸後等一、二小時,那天他帶帽子,看不清楚,好像留長髮,瘦瘦的,我臉沒看清楚(本院卷第31頁)…身材很像差不多,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同上卷第34-35頁)…聽他的聲音不像,面貌也沒有什麼看…聽他的聲音,他不是接我上岸的人(同上卷第36頁)…我也不敢確定這個人是我請他叫車的人(同上卷第36-37頁)…」等情,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藏匿人犯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又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判要旨)。證人甲○○於98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私自搭乘舢舨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於同日凌晨4時許,即從金門縣烈嶼鄉岸際上岸入境,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顯係觸犯國家安全法上開規定,應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之犯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00年0月0日生,年僅28歲,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所藏匿之人犯係在大陸地區有債務尚未解決、偷渡之商人,然因被告之藏匿而致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侵害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及被告犯罪後未承認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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