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交付郵局帳戶之時間、被害人甲○○匯款之方式更正為「於96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2時許前之某日;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10,120元、130,120元至上開帳戶」,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丙○○交付帳戶之時間、所交付郵局帳戶之帳號更正為「於96年6月某個星期六下午2、3時許;00000000000000號」,並更正乙○○之前科為「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6月10日入監,89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6日,而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丙○○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乙○○仍竊取 黃巧伶 之郵局帳戶、被告丙○○仍提供其母 鄭金春 之郵局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460,36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