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89年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間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1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春天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7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之3號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2公克)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