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劉瑞仁 (97年7月4日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劉瑞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乙○○設於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37之21號之工廠內,因該工廠並未上鎖,亦無防閑設備,兩人進入後徒手搬運工廠內之鐵條共計5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竊得後將該鐵條搬運上該自小貨車,欲駛離時,為乙○○發現,當場追出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0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乙○○所有之工廠,僅堆放工具及材料,並無圍牆或其他安全設施,平常並無人居住,97年7月4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乙○○係在現場留守埋伏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審理筆錄第
3頁),故難認被告行竊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本院自無另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與劉瑞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於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2萬元,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