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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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還與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應協同原告乙○○開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甲A715號保管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則為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 連景興 與被告併同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承租甲A型第715號保管箱。嗣因原告乙○○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即擅自取去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印章、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甲A715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之鑰匙,而前該保管箱內置有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新竹縣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之空白支票3紙。現因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為辦理公司結束營業,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出租契約第7條有所規定:「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於出租人規定時間內憑鑰匙、原留印鑑或其他約定之辨識方法,填具開箱紀錄單經出租人核驗會同開箱,…」,另兩造復有約定應共同開啟系爭保險箱。原告遂以新竹武昌街郵局2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前該取走之物,詎被告置之不理,經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之大小章交還與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協同原告乙○○開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甲A715號保管箱。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乙○○乃合夥關係,約定由被告保管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大章,原告乙○○保管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小章,並非被告逕自取走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另原告乙○○擔任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有公司帳目處理不清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2322270號函、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出租契約、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公司所有之大小印章及系爭保管箱鑰匙為被告所取走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乙○○為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是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公司系爭大、小印章既為董事執行業務所須,且系爭保險箱之開立亦為存放公司重要文件所用,是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及原告乙○○本諸為系爭大、小印章之所有權人身份及原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載,當有理由。至原告乙○○處理公司是否存有帳目不清之疑慮,被告本當依據公司法第109條行使監察權,而非扣留公司執行業務所用之重要大、小印章,或以不配合原告乙○○致無法開啟上開保險箱之方式,妨害公司業務之執行與運作,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依原告起訴所述,被告所取係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故其陳述併為返還印模部分應係誤載,且系爭保險箱內究置放何物,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之新竹縣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之空白支票3紙,因與協同開啟保險箱之判決結果無涉,亦不生影響,故不併予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如附件之印鑑章,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而原告乙○○本諸身為原告耀大電機有限公司董事,基於經營公司之必要,訴請被告應協同開啟系爭保管箱,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