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即警卷第23頁相片中下方之扳手)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常違規被處交通罰鍰,乃思以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之方式,規避交通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以其所有之扳手1支,拆卸 鄭阿緣 所有,懸掛於引擎號碼GY6C-500606號(起訴書誤載為GY6D-238455)重型機車後方,號碼為OGK-232號之車牌0面(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甲○○於同年月日13時30分許,將上揭車牌攜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正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機車後方之際,即遭警查獲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號碼為OGK-232號之車牌0面及扳手2支。
二、案經鄭阿緣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業經撤銷緩刑宣告,又經減刑為3月;95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7月15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嗣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於97年5月14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扳手2支,其中1支(即警卷第23頁相片中下方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另外1支扳手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