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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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共計向甲○○詐得金額167萬8500元;向丙○○詐得金額53萬元。」;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刑法修正施行,本件自應就其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此部分論罪之基礎。
四、核被告 劉永祥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先後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騙金額高達220餘萬元,被害人二人損失甚鉅,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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