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及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8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9,712元、已計未收利息3,908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如下:
(一)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惟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的困擾,深感抱歉,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二)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本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三)又被告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本院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且據被告上開書狀答辯,亦未就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有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目前還款能力不足,盼原告能予以通融,俟其收入增加後再清償所欠款項等語。本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條款,在不違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自應予以尊重,今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並提出上開諸證據為憑,倘於法並無不合,即應依法而為判決;況且,本件原告並未就違約金部分為請求,故無酌減之問題。又原告是否願予以被告通融或達成何等協議,均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應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法執為其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減輕其財務負擔云云,因本件為原告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復無其他可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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