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小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小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小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35號被告魏小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小鋐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適 殷仲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遭魏小鋐之自用小貨車阻擋致無法前進,殷仲明因而鳴按喇叭而與魏小鋐發生爭執,詎魏小鋐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迫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辱罵殷仲明,足以貶損殷仲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殷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小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殷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魏小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