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翁琦琦 相對人 黃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繳款,所欠款項均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為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伊曾於110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詎相對人編造不實之事由提出異議。伊為此向前開地政事務所提起訴願,相對人所提拍賣程序並不完整。又系爭不動產涉及刑事案件偵查,若進入拍賣程序恐難以回復,將損及當事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卷(下稱司拍字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110年9月24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拍字卷第11至12頁)。而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主張相對人所提拍賣程序不完整,且此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權益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