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賈湕鈞 (原名 賈耀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原告於91年12月18日發卡起至95年4月25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0,33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95年4月25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162,0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消費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消費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款、易貸金消費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備註1信用卡消費款380,337元380,337元20%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正卡卡號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易貸金卡專案貸款162,048元162,048元14.9%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42,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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