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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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3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張美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 沈俊男 領回,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迪士尼經典三層罐」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85號被告張美珍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美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50分許,在沈俊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成昆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80元之商品「迪士尼經典三層罐」,於結帳時遭店員發現,當場要求張美珍返還所竊取之物,並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俊男於警詣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然其罹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查,請均予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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