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張春 訴訟代理人 周慧美 被上訴人 潘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91巷交岔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自富民路89號之騎樓走出,被上訴人車輛因而擦撞上訴人右側身體(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額及眼眶處血腫、右手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疑似右手第二掌指骨關節脫位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後轉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住院治療及觀察,住院期間為106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下稱第1次住院),因須專人照顧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又上訴人原本身體健康,於本件車禍後日漸衰弱,身體器官部分功能喪失,引發免疫系統失能,於106年6月25日又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06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下稱第2次住院),此後須請外勞持續看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達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醫師僅表示上訴人於第1次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且伊與配偶於上訴人住院期間7日之前6日均有24小時輪流照顧上訴人,伊有帶上訴人作全身健康檢查,結果並無問題,上訴人於出院後即行動自如,無須專人照顧,回診也只有拿藥,身體應無問題,上訴人卻於本件車禍發生半年後才主張第2次住院之看護費用,但其病歷記載病名係尿道感染,足見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7,8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而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上訴人傷勢照片、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至41、147至1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20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請求第1次住院期間所受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之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嗣轉至西園醫院住院治療及觀察,因上訴人為92歲高齡女性,年紀較大,受傷後住院活動及進食有困難,經院方建議應予全日看護等情,有西園醫院108年1月11日西園醫字第108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醫師說上訴人第1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認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住院7日,住院期間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於上訴人第1次住院期間7日之前6日,均24小時輪流照顧上訴人乙情(見原審卷第185頁),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認第1次住院期間有6日係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親自為上訴人看護,故上訴人實際上僅受有支出1日看護費用之損害,且此一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第2次住院後支出看護費用19萬7,800元之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5日至雙和醫院第2次住院,此後須由外勞持續看護,受有支出1年期間看護費用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外勞薪資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建安看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5、155至15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泌尿道感染、陳舊性中風、帶狀性皰疹」,「醫師囑言」欄則載明「病人因陳舊性中風,行動不便,全天候需要專人照護」等語(見同上卷第155頁),足見上訴人第2次住院之原因係陳舊性中風造成行動不便,而非系爭傷害所導致。復參以陳舊性中風與泌尿道感染、帶狀性皰疹等病症,均係與患者本身之體質及免疫能力關係較為密切,而系爭傷害係車禍外力所造成,兩者之客觀成因及病徵均顯有不同,自難逕認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第2次住院及其後之看護費用支出。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出入均搭乘公車,自本件車禍後即身體衰弱而未曾搭公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5年5月22日至107年1月26日期間之搭乘客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惟查,前揭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106年6月7日至107年1月26日期間仍有搭乘客運之紀錄,已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況上訴人於第2次住院時,已屆92歲高齡,又徵諸上訴人自承:其有高血壓,於本件車禍前即長期服用高血壓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有高血壓之慢性病史,是衡諸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本有引發「陳舊性中風」等病症之可能,故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侵權行為與第2次住院後之看護費用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參以上訴人第2次住院之日期為106年6月25日,與第1次住院已相隔逾1個月,自不能排除其間有其他疾病或傷害等因素介入,導致上訴人第2次住院之可能,益難率認係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2日即因頭部撞傷處疼痛及皮膚帶狀皰疹至西園醫院回診,其後亦曾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就診,足見第2次住院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106年6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之郵政醫院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卷第25至27頁),惟查前揭繳費收據僅記載各項診療或藥物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並未載明病名及診療情形,尚無從憑此得知上訴人係因何原因就診,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
4.另觀諸西園醫院主治醫師於上訴人第1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出院指示」欄載明:無長期照護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上訴人經第1次住院期間之診療,已康復至毋庸專人看護之程度,益徵上訴人之第2次住院及其後支出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醫師怎能斷定老年人撞到頭,住院幾天即無長期照顧需求云云,惟查前揭病歷摘要係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對於上訴人診療期間所實施各項檢查結果所為之判定,上訴人又未具體指摘該判定有何違反醫療專業或虛偽不實之處,復未就此提出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上開病歷摘要不可採信,自屬無據。
5.是綜觀本件客觀事實,系爭侵權行為於一般經驗上通常不致發生陳舊性中風等病症,進而造成第2次住院後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結果,故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侵權行為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萬7,800元,即屬無據。
(四)職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第1次住院期間所受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之損害,係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故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200元。至於其餘19萬,7800元看護費用支出,無從證明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