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符蕓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趙士揚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與趙士揚相互拉扯、推打,復持路邊擺放之工字磚頭砸向趙士揚右腳,致趙士揚受有右腳挫傷、擦傷、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士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符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趙士揚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50頁、第168頁、第17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被告向路人吐口水,口水噴到其臉上,其向被告表示怎麼吐口水,被告就開始推打其,並要搶其雨傘,其為了自衛及要離開現場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後來被告拿地上的工字磚頭往其右腳砸,其右腳當場血流如注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又觀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告訴人受有右腳挫傷、擦傷、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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