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 周金盛 訴訟代理人 周明權 被告 周順壽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告 周義雄
周伯祥 周伯楠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美貴 被告 周賓鴻
周坤灶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明月 被告 周月清
周郭盆 訴訟代理人 周美滿
許蔭 被告 高秋錦 訴訟代理人周明月被告 高美鈴
高炳宏 高應榮 高炳建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月清被告 周豊永
周宜軒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玉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蔭被告 簡金寶
游世一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周芳子
周美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強
周美貴被告 周美女
周温偉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翁聖儒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因開發之故,有使用到系爭土地之需求,原告日前雖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提出原告之建議分割方案,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能獲得被告等之同意。原告建議本件之分割方案如附件甲,由原告分得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或附件乙,由原告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所示,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翁聖儒,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實際上則長期作為附近鄰近居民之公共通行使用,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公眾使用中(達40至5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故該地實際上並無甚價值,日前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810號拍賣原共有人 周志明 之持分,當時拍賣之權利範圍為1/24,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經折算,一坪單價僅為64,171.12元(272平方公尺×1/24×0.3025=3.4283坪,220,000元/3.4283坪=64,171.12元/坪),而本案原告請求分割之面積則為40.6560坪(4公尺×33.6公尺×0.3025=40.6560坪),依前揭拍定價格折算,價值2,608,941.18元(40.6560坪×64,171.12元/坪=2,608,941.18元)。綜上,原告實有使用系爭系爭土地作為開發之用,惟未能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先位分割方案如附件甲所示,備位分割方案如附件乙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世一、寬頻公司: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
㈡、被告翁聖儒: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又共有物分割應顧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然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僅為求其自身之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利益。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地形更為狹長顯然不利於日後處分,原告只為求其開發鄰地之利益而罔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況被告翁聖儒亦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另系爭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且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準此,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土地,於法不合,應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判准分割,亦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周順壽、周芳子、周美女、周温偉:不同意變價分割,若原物分割,仍希望分得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㈣、其餘被告:同意原告之附件甲分割方案,但希望所分得土地部分依舊維持共有,不要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㈡、兩造就系爭道路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依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評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屬臺北市○○區○○街○○○巷之6公尺計畫道路,現為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圖、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
9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98435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0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42366號函、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是否為民法第
823條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本件系爭土地屬興建明德市場之法定空地或道路退縮地(即道路用地),原判決以縱建築法規規定法定空地得予分割,亦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末按「次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
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區○道路用地,現況係既成道路,做為樂業街118巷巷道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且有地籍圖騰本(本院卷一第221頁)、土地使用分區查詢(本院卷一第223頁)、位置圖(本院卷一第225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一第2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第495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故系爭兩筆土地現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的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難准許系爭兩筆土地為裁判分割。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道路用地,雖尚未經徵收,惟現況為樂業街118巷既成巷道,且為列於道路移交清冊內供巷弄內住戶與公眾通行之8米以下巷道,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10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107033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並可連通臥龍街115巷,自屬既成巷道無疑,與前開決議所述尚未闢為道路之情形不同,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共有物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既已闢為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系爭土地顯不得為分割,原告應循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府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並實現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為是。從而,原告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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