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