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0時許,因酒後在花蓮縣○○鄉○○路○○○巷○○號2樓橫樑躺臥大聲咆哮,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 張明德 、 陳龍籌 ,以「有種你上來啊,他馬的,俗辣」等穢語辱罵,經警當場逮捕。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證人張明德、陳龍籌、 葉蕙蓉 之證詞,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案被告雖辱罵張明德、陳龍籌2人,惟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藐視公權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