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
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並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新厝加油站」廁所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於98年9月16下午8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德仁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
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係因另案通緝而到案,惟其為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4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另有詐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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