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7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2條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裁定認可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其餘債權金融機構】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115及117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至8樓、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