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一號、第四三一六號),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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