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住居所地「桃園縣」應更正為「花蓮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之住居所地誤載為「桃園縣」,應更正為「花蓮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