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8年9月17日12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處飲用啤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東興三街交叉路口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與由 柯順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經送往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救後,經該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2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自白、㈡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現場照片22張、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酒後駕駛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並因此發生車禍,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經換算而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