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資遣費給付爭議,前經花蓮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協調結論所載之金額,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及「勞資爭議協調」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與勞資爭議調解自不相同。
三、經查,花蓮縣政府就兩造間資遣費給付爭議事項係以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此有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並無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是以,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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