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良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1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府連東路22巷,未設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 孔繁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府連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孔繁綾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詎林良吉於孔繁綾受傷後,僅下車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孔繁綾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林良吉,而悉上情。
二、案經孔繁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良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盈蓉 、證人即告訴人孔繁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且告訴人孔繁綾因上揭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1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府連東路22巷,未設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與駕駛機車沿府連東路22巷自南向北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3頁),亦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其僅下車查看,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就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尚非嚴重,其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願意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和解金,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機車修護、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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