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瑞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8日│104年4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104年度│6875號、104年度│4237號││││毒偵字第113號│毒偵字第113號│││││(聲請書漏載104│(聲請書漏載104│││││年度毒偵字第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號│104年度訴字第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631號││審││317號(聲請書漏│317號(聲請書漏│││││載104年度易字第│載104年度易字第│││││317號)│317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號│104年度訴字第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631號││││317號│317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