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佳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佳弘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弘因102年執保字第35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於102年6月18日確定,並自102年9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該所於104年11月2日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而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乙節,有上開函文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