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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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肆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8
年、89年4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績合格,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就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經假釋於98年
4月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5日;復因㈢竊盜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就上開所處9月有期徒刑部分(共5罪)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㈢確定所處之7月有期徒刑(共2罪)、8月有期徒刑(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5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1年10月31日,惟嗣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19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3行至第16行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4.6公克,驗餘毛重4.589公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吸管1支;夾鏈袋3個等物」。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已合於5年內再犯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4.589公克),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3個,有多種用途,遍查卷內證據,雖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2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應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上開所示徒刑之執行情形,並於10
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另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9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9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起訴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就該2案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假釋即應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自難認其前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應論以累犯,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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