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遠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遠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志遠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104年9月│本院104年度交簡│104年10│本院104年度交簡│104年11│││全駕駛│科罰金新台幣3萬│23日│字第4769號│月30日│字第4769號│月30日││││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如│103年11月│本院105年度交簡│105年1│本院105年度交簡│105年3│││全駕駛│易科罰金,以新台│7日│字第317號│月30日│字第317號│月21日││││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