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羿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羿君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仁街交岔路口處,明知在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左迴轉欲進入新生路西往向東方向路段,適有 王余 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余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及腰椎損傷(saggitalL4,L5脊椎有contusion)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羿君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為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君自首、王余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余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22、23至25頁)。而王余冊於車禍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醫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另王余冊於案發後同年4月15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進行核磁共震檢查,發現其受有saggitalL4,L5脊椎有contusion,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開病症復經該院以104年11月25日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65號函文解釋:「依據病人104年4月15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觀之,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應是舊有疾病,而在核磁共振T2影像顯示變白處,可能因挫傷或扭傷所致(其位置在皮下
1.5公分處),與腰椎舊有疾病應屬二事。」堪認上開核磁共振檢查出之傷勢,並非王余冊舊有之病症,而是外力所造成之傷害。另王余冊於本件案發後受有腦震盪及手肘、右膝之傷害,於104年4月15日仍有行動不便,需人隨側照顧之情形,有上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是其在發生本件車禍後需要休養,且需人照護,應無因外力再造成其脊椎受傷情形,是上開核磁檢查出之脊椎傷害(saggitalL4,L5脊椎於contusion),亦屬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按汽車迴車時,如是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時,不得迴車,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羿君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按,其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該道路雙黃線路段,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仍在禁止迴轉路段、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轉,因而與王余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已甚灼然。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林羿君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余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3至14頁反面),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依卷內就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王余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saggitalL4,L5脊椎有contusion情形,業如前述。王余冊雖於104年4月15日至麻豆新樓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認其受有腰椎損傷(脊椎滑脫症),然該病症除本件車禍腰部所受係「saggitalL4,L5脊椎有contusion」情形外,尚包括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舊有疾病,此觀該院上開麻新醫務字第104565號函文內容即明,故尚不能單以「腰椎損傷(脊椎滑脫症)」,俱認定為王余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應將此部分受傷部位明確特定為「saggitalL4,L5脊椎有contusion」情形(即上述核磁共振T2影像顯示變白處)。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王余冊受有「脊椎滑脫症」,尚未有洽。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拘役之刑度範圍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判處拘役刑,最高刑度為59日(60日未滿),倘再因自首得減輕其刑者,最高刑度不得逾拘役58日。原審認被告有自首情形,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然卻判處被告拘役59日,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自有不當。
六、上訴人雖以:王余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損傷(脊椎滑脫症)」,致加重原有第三、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狹窄症之病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查,本件王余冊車禍後腰椎部份係受有「saggitalL4,L5脊椎有contusion」,業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腰椎損害之脊椎滑脫症均是本件車禍造成。又王余冊雖於車禍發生後之104年6月17日,因第三、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狹窄症,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減壓術,然本院經函詢車禍後為王余冊執行腰間椎間盤減壓術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以105年5月3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回覆:「患者主訴之車禍,距離本院就診時間3個多月,無法判定其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並無法證明王余冊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其加重原有之腰椎椎間盤病症。故上訴意旨以此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王余冊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在不得迴轉之路段,疏未注意違規迴轉及未注意往來車輛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失責任非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併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