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88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暉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致宏 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給付方法,黃春暉應自一0四年十一月起,按月為期,共分七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陳致宏一萬元,最後一期支付四千八百元,至清償為止,每期均匯款至陳致宏指定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春暉前因詐欺案件,於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致宏六萬四千八百元(給付方法,黃春暉應自一0四年十一月起,按月為期,共分七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陳致宏一萬元,最後一期支付四千八百元,至清償為止,每期均匯款至陳致宏指定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而受刑人僅於一0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給付陳致宏一期分期款一萬元,嗣即未再給付任何之分款期款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據受刑人黃春暉及告訴人陳致宏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六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堪認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通知書,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陳致宏後,該通知書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址即「臺南市○○區○○里○○路○○○號」送達後,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而以查無此人遭郵局原件退回,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未再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陳致宏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及退件信封一件附卷(詳本院卷第七之一頁、第八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緩字第八八二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誤。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未合法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陳致宏。從而,本件尚難逕以受刑人未遵循合法送達之通知書,即率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於一0四年十一、十二月左右身體即開始不好,會喘、走路就會頭暈,後來半夜一直咳,就去臺南市立醫院住院四天,後來因為遇到農曆過年,市立醫院叫伊轉診,伊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轉診進去後就住院,一直住院到一0五年四年四月一日才出院,伊是罹患肺炎引發敗血症,在加護病房插管二十天,後來才轉回普通病房;伊在給付陳致宏一期一萬元後,因為上述生病住院,沒有工作及收入,才無法給付陳致宏其他之分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正面)。又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一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在該院胸腔內科住院治療四日(同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四日),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在該院胸腔內科門診治療;又因罹患敗血症、肺炎、其他感染性病原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及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四十六日,其中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在感染科加護病房治療二十日,嗣分別於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感染科門診治療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奇美醫院收據三紙及臺南市立醫院收據三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足憑,堪認被告供陳其係因生病住院,沒有工作及收入,才無法給付陳致宏其他之分期款等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未合法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陳致宏。從而,本件尚難逕以受刑人未遵循合法送達之通知書,即率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受刑人應係於一0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身體健康狀況即開始不佳,且罹患敗血症、肺炎、其他感染性病原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及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並於一0五年二月至四月間住院治療長達五十天,其中更有長達二十天在加護病房,且於出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又查無其他收入、財產或存款足資給付其他之分期款,此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足參,而受刑人於其身體健康尚可之情況,業已給付陳致宏一期分期款一萬元,堪認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誠意,要無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是受刑人應確係因欠缺給付能力,又罹患上述疾病,並因此長期住院、門診治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及收入之情況下,始未給付陳致宏其他之分期款,尚非故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而陳致宏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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