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民國101年2月5日│民國101年4月19日│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2月21日│││日││(聲請書誤載為101││下午3時20分許為│││││年4月20日)││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6014號│偵字第6014號│偵字第2521號│偵字第1423號│偵字第4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事││468號│468號│1478號│1024號│281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2日│102年3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定││468號│468號│1478號│1024號│281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2日│102年4月8日│││日期││││││├──┴──┼────────┴────────┴────────┴────────┼────────┤│備註│1.編號一至四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桃園地檢102年度│││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字第3990號。│││2.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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