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彭傳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傳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彭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後(104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99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6998號執行)而拘提未獲之拘票暨報告書2份、具保人即被告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通知、送達暨拘提業已就被告之住居所為合法通知,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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