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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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告 王錦坤
王錦源 王西 王月里 王月娥 王嚴品 王安慶 王坤生 王秀鳳 陳王 仙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告 蔡坤銘
蔡坤忠 蔡昆富 蔡篾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埕 王美珠 被告林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錦坤、王錦源、王西、王月里、王月娥、王嚴品、王安慶、王坤生、王秀鳳、陳 王仙女 、蔡坤銘、蔡坤忠、蔡昆富、蔡篾常、 埕王美珠 、 林蔡春美 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有 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錦坤、王錦源、王月娥、王嚴品、王安慶、王坤生、王秀鳳、蔡坤銘、蔡坤忠、蔡昆富、林蔡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自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查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有記 於起訴前之民國51年9月6日已死亡,而王有記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對王有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有記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據此追加請求命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有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西、王月里、 陳王仙女 、 蔡蔑常 、埕王美珠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王錦坤、王錦源、王月娥、王嚴品、王安慶、王坤生、王秀鳳、蔡坤銘、蔡坤忠、蔡昆富、林蔡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有記分別共有,目前共有人亦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有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2至43、64至66、87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合併變價分割,並無農地細分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有記於51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迄今尚未對王有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有記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相連為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大部分為河流所佔據,其餘部分則為雜樹或草叢,並無對外通路,僅能跨越兩岸農地通往系爭土地,有本院105年7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
1件、勘驗照片2張及空照圖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0頁),則系爭土地本身已無對外道路,若原物分割與共有人全體,可能使各共有人欲通行至系爭土地,而與鄰地之所有人產生多件糾紛,徒增困擾;且系爭土地為耕地,已於前述,將其合併變價分割,復有利於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農地細分目的之達成,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與原告主張合併變價分割,並為被告王西、王月里、陳王仙女、蔡蔑常、埕王美珠所同意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採行合併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土地得以完整之長方形狀態合併出售,得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較能求得高價,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況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已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特殊情感,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變價分割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權利人│應有部分││號│││├─┼──────┼────────┤│1│原告│二分之一│├─┼──────┼────────┤│2│被告王錦坤│公同共有二分之一│├─┼──────┤││3│被告王錦源││├─┼──────┤││4│被告王西││├─┼──────┤││5│被告王月里││├─┼──────┤││6│被告王月娥││├─┼──────┤││7│被告王嚴品││├─┼──────┤││8│被告王安慶││├─┼──────┤││9│被告王坤生││├─┼──────┤││10│被告王秀鳳││├─┼──────┤││11│被告陳王仙女││├─┼──────┤││12│被告蔡坤銘││├─┼──────┤││13│被告蔡坤忠││├─┼──────┤││14│被告蔡昆富││├─┼──────┤││15│被告蔡篾常││├─┼──────┤││16│被告埕王美珠││├─┼──────┤││17│被告林蔡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