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前某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彈七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丁○○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委託丙○○保管,丙○○遂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自丙○○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上,起出前述丁○○交付丙○○保管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改造子彈七顆(後經送鑑定試射三顆,剩餘四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及子彈,也沒有將槍及子彈交給丙○○,伊已經一、二年沒見過丙○○了,可能因幾年前害丙○○店關門,所以他才陷害伊,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天伊在台北縣汐止鎮幫別人修改鐵皮屋,從早上八時到晚上七時左右才回來,且伊也不認識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為何人所有?)係我朋友姓名丁○○之男子所有,,,.(為何他的槍枝會在你所駕駛之車內?)因為他說有人在注意他,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左右,拿來寄放在我這裏,我因為怕家人發現,所以就放在車內,車號為00-0000號」、復於偵查中供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是否在八德市○○街○○號前被查獲在HS-七0三二號自小客車內藏有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七顆?)有,(槍、彈何人所有?)丁○○」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六十頁背面)、「那天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丁○○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有說要拿東西給我,但未說是槍,我忘記有無約時間,下午我就拿到槍了,..我跟乙○○要出門時,丁○○就來了,他用裝酒的袋子裝槍拿給我,我有問他這什麼,他說是玩具槍沒關係,他過二天來拿,我就隨手丟在車上,隔天就被查到了,丁○○拿給我時乙○○在場,是丁○○開車過來,..之前我跟丁○○開庭時因害怕才改口不是他拿給我的」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丙○○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是否你交付?)不是,是今年
二、三月間○○○鎮○○路的一條巷子裏,有我,丙○○、丁○○三人在場,那裡是丙○○住處樓下,當天是我先到丙○○住處,丙○○說有約人在樓下,我與他下樓等一會,丁○○就開一台車過來,我們下來後是開丙○○的車到隔壁巷子跟丁○○碰面,當時我坐車子裡,丙○○下車,丁○○也下車,丁○○交給丙○○一個牛皮紙袋後,二人各自上車離開,在車上我有問丙○○那是什麼,他說回去就知道,回丙○○住處後,我才知道是槍」、「當天是丁○○開車到丙○○住處樓下,槍是丙○○下車去拿的」、「丁○○確有在三峽復興路交一個牛皮紙袋給丙○○,是在場之丁○○交付」(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丙○○在一起,有看見丁○○交給丙○○一包東西,但不知道是否為手槍,是○○○鎮○○路巷子裏,我在車上等,丙○○下車與丁○○會面後,回到車上時手上即多了一個紙袋,之後我問他紙袋內是何物,他打開紙袋內是一把槍及子彈」等語,互核證人丙○○、乙○○前述證詞之供述均相符合,雖證人丙○○嗣後改稱係被告丁○○將前開槍、彈,交給乙○○,再由乙○○較交給 伊云云 ,與證人乙○○所證係丁○○直接將槍、彈,交給丙○○等語略有齟齬之處,然對前述扣案之槍、彈,確係丁○○所持有並取出交付予丙○○等情,則適相一致,並無歧異,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乙紙、現場查獲照片共六幀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開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請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反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而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
五.七MM之彈丸),經採樣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九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憑,雖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槍管係塑膠材質,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傷者,惟此仍不變易該改造手槍仍可供射出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彈頭,具其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殺傷力之性質。
(三)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作何工作?)鐵鋁門窗,被告受僱於我算是臨時工,從八十七年九月中至八十八年三月底離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有無與你前去工作?)可能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何處工作不清楚了」、「有時會工作一整天,有時候只工作一至二小時就回工廠,工廠在汐止」、「(有無前往深坑幫別人裝鐵皮屋?)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前述所證,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日確與其一同前往外地工作,況系爭日期距證人到院供證已時隔一年之久,而證人對於該日在何處工作一節亦已不復記憶,又何能期待證人確知被告該日究有無與其一同前往工作,及工作之時間長短,是證人甲○○前開不確定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查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述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性,因認上開宣告刑已足資矯治,爰不另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及驗餘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