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免刑。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七十四年起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二人並於七十七年間育有一女,惟於八十八年間甲○○因失業賦閒在家,家庭經濟益形拮据,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未經乙○○之同意,擅自竊取乙○○所有之鑽戒二只,得手後將之攜往台北市○○路○○○號 瑞成 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除部分供家庭生活費用外,餘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乙○○發現鑽戒失竊,經詢問甲○○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乙○○所有之鑽戒二只攜至當鋪典當得款一萬五千元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為支應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在案發前數日曾以口頭告知乙○○需典當伊所贈與之金飾應急,並獲得乙○○同意,嗣二人於酒後因生活困難引發口角,並為典當戒指之事發生爭執,乙○○才去報警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詢問同居人甲○○說:『我的戒指是不是你拿的』,甲○○承認說:『是我拿的』,我叫他將瑞成當舖的當票給我,我要去將戒指贖回,那時我才知道失竊之戒指是甲○○偷的。(訊問:甲○○是否經你同意才拿你的戒指去當)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於同日警訊中供承:「是我將乙○○的戒指兩只拿去台北市○○路○○○號之瑞成當鋪典當,我拿去當時,乙○○不在家中,未經過乙○○同意」等語相符,並有瑞成當舖當票一紙在卷可參。(二)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第二次警訊時補稱:「當天我拿走兩枚鑽戒時,並未徵求她的同意,但我在事發前曾詢問過她,希望她能將鑽戒拿給我典當,暫時換取現金充當生活費用,而當時她並未有所表示。(訊問:乙○○是在何時知悉你拿走鑽戒並典當現金花用)大約是在我典當鑽戒後的一個禮拜,當時乙○○詢問我是否有拿走鑽戒,我告訴她是我拿去典當,當時乙○○還說沒關係,並要我將當票交給她,她要將鑽戒贖回來」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我在四、五天前晚上休息時,在家裡跟她講,說我要去典當,她沒有反對,(訊問:對第二次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她沒有說不可以,以前需要錢時,我拿東西去當,她也沒有反對」;告訴人乙○○則在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訊問:先打電話到當鋪詢問)沒有,我是後來去典當東西時去看的,我後來要找東西去典當,沒找到那兩支戒指,我找不到被告,就拿別的東西去當順便問,當舖說沒有,後來我問他,他說他拿去典當了」等語,是由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詞可知,被告拿取戒指當天並未告知乙○○,縱於事前曾詢問乙○○之意思,然亦未獲乙○○之首肯,尚不能僅以乙○○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之前類似情況乙○○於事後均未予追究等情,即認為乙○○同意被告拿取上開戒指,況被告如事先已徵得乙○○同意,乙○○又豈會不知戒指已為被告取去典當,猶不斷翻找該戒指,且在遍尋不著後,復至當舖詢問是否為被告所典當,嗣更追問被告是否將戒指取去典當,凡此足徵被告確未經乙○○之同意即擅取其戒指典當甚明。(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庭訊時翻異警訊證詞,改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要錢,我說東西都放在衣櫥,他有提到要拿鑽戒去典當‧‧‧被告有問我,但我其實不是很想讓他拿去,就說『東西都放在那些地方』‧‧‧那天得知罹患乳癌,心情不好,所以喝酒,跟被告發生爭執,警察問我什麼我就隨便亂講」、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稱:「前幾天有講,在店裡或家裡講的,時間、地點記不得了‧‧‧我那時不是很願意給他‧‧‧他把錢拿去打麻將及繳生活費都有」等語,惟查其上開曾告以被告『東西都放在那些地方』乙節不僅與其之前在警局初訊時所述情節不符,且與前揭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並未有所表示等語不符,又其既不願被告將戒指取去典當,又為何告以戒指放置地點?承如前述,被告若事前曾告知欲拿戒指典當一事,乙○○自知悉戒指已為被告取去,又為何於事後欲找該二只戒指典當,又何須向當鋪及被告查問此事,又何以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間、地點告知欲拿戒指典當之事?足見證人乙○○在本院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於事過境遷後已寬宥被告為顧及雙方情分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四)末以乙○○與被告在法律上雖無夫妻關係,然二人共同生活十餘年並育有一女,誼屬至親,被告如事先徵得其同意並將典當所得款項全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衡情乙○○應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綜合上述各節研判,堪認被告確未徵得乙○○之同意即擅取其所有之戒指典當,除部分供家庭生活費用外,餘均花用殆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固具見地,惟本院審酌雙方雖不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惟兩人共組家庭並同財共居達十餘年之久,且生育有一女,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從告訴人事後處處為迴護被告之詞可知其已原宥被告,典當之物業經贖回,所得款項部分亦充作家庭生活費用,其犯罪情狀輕微,確有可堪憫恕之處,復參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實不宜遽科刑罰,因認本件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縱適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免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及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策自新,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未及斟酌雙方之特殊關係、告訴人事後已原宥被告及被告涉案情節輕微確有可堪憫恕之處,非無可議,仍應認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自為免刑之宣告。尚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縱係至親之人,亦應尊重對方之財產監管權,俾資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謂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科刑及免刑之判決而言。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係就免刑判決所為之規定,故簡易判決時得為免刑之判決,從而本院合議庭自得就本件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為第二審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