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黃煒迪 劉孜育 被告 鄭中陽
劉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中陽因個人信用貸款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95,9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經依據原告內部對被告鄭中陽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路段之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做之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書,始知被告鄭中陽為逃避原告追償,業將系爭房地高額設定抵押權與其親友即被告劉繼宗。依前開報告書,系爭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2,608,321元,又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申請被告鄭中陽之聯徵紀錄時得知被告鄭中陽目前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約2,455,000元,故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僅餘153,321元。因系爭房地尚有被告劉繼宗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故原告若先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將因第二順位抵押權造成拍賣無實益,而造成告鄭中陽負擔額外之執行費用,故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蓋親友間金錢借貸乃屬常情,惟借方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方則屬少見,況被告二人關係親近,復有借貸往來,故被告劉繼宗應知悉被告鄭中陽財務狀況欠佳卻仍相約設定高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其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影響債權人之追償;縱被告間之債之債權行為係屬真正,然承上所述,被告劉繼宗對於被告鄭中陽財務狀況欠佳事應瞭然於胸,仍與被告鄭中陽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況係被告兼債務關係僅有1,220,000元,卻將抵押權設定為2,000,000元顯不相當,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債權至明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63建號之建物,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繼宗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中陽則以:其有向中國信託貸款房貸,1,800,000
元,之後有與之協商,還利息不還本金,另有信用卡貸款;其與被告劉繼宗並非親友,其確實有向被告劉繼宗借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是2,000,000元,但實際借款本金為1,200,000元,訴外人 江奇俊 是介紹人,所以錢是匯款到江奇俊的帳戶等語。
㈡被告劉繼宗則以:其與被告鄭中陽並非親友,其開1張銀
行本票1,000,000元及1張支票222,000元,共計1,300,000元,銀行本票被告鄭中陽已經兌現,本金1,222,000元,加計利息共計1,300,000元,是經過協商的結果,本來應該更高,被告鄭中陽迄今尚未清償,而當初設定抵押權就是為了要擔保被告鄭中陽向我的借款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鄭中陽積欠原告公司信用貸款本金895,962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1,221元計算之利息,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557號)確定在案。
二、被告鄭中陽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33之1號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05地號土地,其上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擔保債權金額3,46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劉繼宗,登記日期為100年4月20日,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目前債權確認本息合計尚欠被告劉繼宗1,300,000元。
三、被告鄭中陽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參、本件關鍵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繼宗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辯稱渠二人間,並非親友關係,中間尚有介紹人即訴外人江奇俊,故借款當初是先匯到江奇俊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江奇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鄭中陽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記錄交叉比對可證。另被告鄭中陽確實有向被告劉繼宗借款,且被告鄭中陽陸續以代收票,各次金額39,000元還款予被告劉繼宗,而抵押權設定行為,則是為擔保被告劉繼宗對被告鄭中陽之借款債權而為一事,業據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1,000,000元1張、支票222,000元1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共9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2人間有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鄭中陽即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若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須受益人即本件被告劉繼宗,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劉繼宗於借款予被告鄭中陽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鄭中陽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15日為債務人即被告鄭中陽收受,於100年8月8日始確定,而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時間為100年4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劉繼宗因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鄭中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設定抵押權或類此公示行為,自無從得知被告鄭中陽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況被告劉繼宗係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其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地上早已有中國信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難謂被告二人於成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貸債務之行為時即已明知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亦難僅憑被告劉繼宗知被告鄭中陽財務狀況欠佳,仍借錢予被告鄭中陽,遽予推論被告二人間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事,確為知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害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一事知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劉繼宗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