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⑵2.部份應更正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其自己之身心,惟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2、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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