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元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月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蔡元晉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94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元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晉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於99年9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月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肥」之 陳政鴻 所購得等情,惟本件係警方據報呈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政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並非警方未執行查緝之前,被告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陳政鴻購買乙節,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1404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1號、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關於陳政鴻販賣毒品案件)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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