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嘯岳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嘯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嘯岳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第1罪)、10月(第2罪)、4月(第3罪)確定,上開第2罪及第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上開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
2年6月2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之車主為 呂欽銘 ,由其舅舅 江文勗 管領使用;於100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江文勗所開設之公司騎樓旁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21日晚上8時44分許間上開機車遭竊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之「好樂迪KTV」外,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予以收受使用。嗣呂嘯岳於100年8月21日晚上8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江文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7頁、第4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 吳明燦 警員100年8月2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3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呂嘯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員警逮捕被告時,依刑事訴訟
法130條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江文勗管領使用其外甥呂欽銘所有之前揭機車,於10
0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害人江文勗所開設之公司騎樓旁失竊,後因被告於100年8月21日晚上8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而尋獲,並扣得被告用以發動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文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4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吳明燦警員100年8月2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3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復有上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由他人交付予伊騎乘,伊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臺南監獄服刑時認識之獄友「 阿誠 」、「林?誠」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之「好樂迪KTV」外借予伊騎乘云云(見偵卷第16頁、第34頁、第4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該機車係伊於臺南監獄服刑時認識名叫「 文彬 」綽號「 阿彬 」之人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之「好樂迪KTV」外借予伊騎乘,被查獲後,阿彬才跟伊說該機車是其叫人去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該機車係伊在監獄中認識的朋友「阿誠」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之「好樂迪KTV」外借予伊騎乘,為警查獲後,阿誠告訴伊該機車是「阿彬」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就該機車究係由何人交付其使用,尚有前揭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無論該機車係由「阿誠」或「阿彬」所交付,被告既稱「阿誠」、「阿彬」係伊於監獄服刑中所認識之獄友,且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對方騎乘機車,但非本案失竊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上開機車予伊之人並未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交付上開機車之人既係有犯罪前科紀錄且未有工作收入之人,且所交付之機車並非其前所騎乘者,衡情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來源,理應有所懷疑。況查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該機車之鑰匙孔已遭毀損,被害人原有之備份鑰匙已無法開啟電門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則該機車為警尋獲前既係由被告所騎乘,實難謂被告於開啟該騎車電門騎乘時,對於該機車鑰匙孔遭毀損乙情並未認識,從而對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等情,並未有所懷疑而無不確定故意。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其於
無正當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收受前揭機車騎乘,顯已預見上開機車雖可疑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則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收受、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支鑰匙係「阿彬」將機車交給 伊時 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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