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五行「左面頰挫傷與右上臂、頸部抓傷之傷害」
,應更正為:「左面頰挫傷與左上臂、頸部抓傷之傷害」。㈡證據部分應補述: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告訴人之右上臂抓傷(警卷18頁),然據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警卷28頁),受傷部位係左上臂,可認新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有誤,告訴人應係左上臂抓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因子女照顧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面頰,足認被告之法律觀念薄弱,動輒使用暴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認錯,兼衡告訴人傷勢係挫傷、抓傷,傷勢輕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全文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