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誠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之重製光碟共計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誠明知「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等遊戲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koei」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意圖銷售之不法犯意,於民國
100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1住處內,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上○○○區○○○○路後,未經著作權人即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即非法下載「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遊戲電腦程式,並將之重製於光碟上,再於100年11月14日某時,在其向雅虎奇摩所申請帳號「Z0000000000」號拍賣網站內,售販遊戲主機時,伺機一併出售,以提高他人購買意願,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與商標專用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足以生損害於光榮公司。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持搜索票前往曾文誠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扣得上揭盜版之「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重製光碟共4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之鑑定書(見警卷第20至21頁)、光榮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光碟翻拍照片10張、現場搜索照片7張(見警卷第29至40頁)、網頁拍賣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2至28頁)、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遊戲光碟共4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仿冒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遊戲光碟片,於利用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會顯示上開「koei」及圖之商標圖樣,足以表明係由光榮公司製造或出品,且光榮公司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經執行會出現上開偽造之「Koei」之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光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光榮公司對合法光碟之管理及信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意圖散布(銷售)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銷售)之低度行為,又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本件盜版遊戲光碟,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持以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亦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為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資將其各次燒錄光碟之行為予以切割獨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私利,意圖銷售而重製燒錄、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被授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於101年1月12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存摺內頁影本2張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
3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36頁)附卷可參,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之遊戲光碟共計4片,均係被告重製之盜版光碟,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亦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所製造之商品,且均屬被告所有,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硬碟1個、Playstation3遊戲主機1臺、Playstation3遊戲手把1個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除「戰國無雙」、「戰國無雙3」之遊戲光碟4片外之遊戲光碟256片,未據被害人出面鑑定指認,且該等遊戲光碟究有無侵害他人合法享有之商標權或著作權均屬不明,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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