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能富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陸公克、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能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鄭能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六五號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二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0六六公克、0點三五四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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