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與 陳泰良 (未起訴)於98年4月15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後載陳泰良,沿途隨機找尋竊取之目標,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兩人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見停放該處、乙○○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車架號碼G76N000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1輛無人看管,遂由陳泰良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交由丙○○留做己用。嗣乙○○於同年5月1日上午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捷運車站R14第2出口,發現其所失竊之前開腳踏車停放該處,遂報警處理,由員警在現場埋伏,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見丙○○前來取車,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丙○○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第14頁);扣案捷安特腳踏車為橘色淑女車、車架號碼為G76N0006號,核與腳踏車客戶售後服務卡記載「產品顏色:橘、車架號碼:G76N0006」等特徵相符,有腳踏車照片、客戶售後服務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是該台腳踏車確係被害人乙○○失竊,至堪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陳泰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與陳泰良共同竊盜乙○○所有之腳踏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竊取腳踏車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