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虹彣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02.08│99.03.18採尿前96│98.08.24││││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464號│偵字第616號│緩毒偵字第1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652號│8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4.29│99.05.10│99.06.14│├───┼────┼────────┼────────┼────────┤││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確定││629號│652號│88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31│99.06.18(聲請書│99.07.19│││年.月.日││誤載為99.05.31)││├───┴────┼────────┼────────┼────────┤│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08號│字第1624號│字第2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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