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8月10日15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街○○號巷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結果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在卷可證,可徵被告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確曾服用酒類。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酒精濃度為斷,且因人而異,一般而言,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時,會導致人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0.5毫克時,始會致使反應變慢、感覺降低,進而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達0.5毫克至0.75毫克時,則將產生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情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第26868號函可以參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始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車。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業如前述,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酒精應已致使其有反應變慢、感覺降低,甚至產生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情狀,再參以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駕車當時,業因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非但無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亦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和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考,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其供述在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