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九○一○九一八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基隆市○○區○○路○號四樓公共遊樂場所「歌萊視聽歌唱行」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縱容少年羅○○(真實姓名詳卷)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九○一○九一五三號,處分罰鍰新臺幣二千元;又於下列時、地再次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㈠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上址「歌萊視聽歌唱行」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仍為上開「歌萊視聽歌唱行」之公共
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縱容少年莊○○、王○○、顧○○、周○○四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上開「歌萊視聽歌唱行」工作人員 連昭婷 、少年莊○○、王○○、顧○○、周○○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照片三張
、基隆市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基府產商字第○九九○一○○○四八號函。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九○一○九一五三號處分書正本、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㈤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範目的,係課以公共遊樂場
所負責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是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除於深夜其在場時,須切實依法律規定執行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外,更須明確指示及監督現場管理人,俾確保其未在場時,現場管理人亦能執行上開規定。本件證人連昭婷於警詢時甚至對於有四名少年於前揭深夜時間仍在「歌萊視聽歌唱行」消費一節毫不知情,足見被移送人在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相同違序行為後,猶未盡其指示監督之責。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移送人前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經移送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九○一○九一五三號,處分罰鍰新臺幣二千元確定,又於上開時地經移送機關警員查獲本件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是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再次違反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再次違反上開規定,殊非足取;惟本件聚集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少年並未有其他非行,嗣均經警通知親屬帶回,兼衡被移送人再次違反、惟其並未在場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